(1985 年1 月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修正,1999 年10 月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 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
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记帐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会计帐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帐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 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帐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帐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帐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九条 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第二十一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
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 少列费
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督制度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和会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
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
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
(三)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应当明确;
(四)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应当明确。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
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本法和国家
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
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
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
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
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
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
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 事
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
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
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
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前款所列监督检查
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
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
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
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
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
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
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
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
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
第三十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
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
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
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工作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
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会计
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
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
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
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
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
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
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
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
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
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第五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另
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附录二 财政部关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1996 年6 月17 日 财会字[1996]19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
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
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
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
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备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
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
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
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
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二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
委托会计事务所或者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
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持有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
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
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帐报表,稽核,档案管
理等。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也可以与其他
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
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
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学习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 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责;对忠于职守,坚
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二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
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
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
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
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
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除法律规定和单位领导人同意外,不
能私自向外界提供或者泄露单位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
情况,并作为会计人员晋升、晋级、聘任专业职务、表彰奖励的重要考核依据。
会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会计证发证机关吊销
其会计证。
第三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
给接替人员。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第二十六条 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必须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经济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尚未登记的帐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三)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四)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印章、现金、
有价证券、支票簿、发票、文件、其他会计资料和物品等内容;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
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
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
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
位领导人负责监交,必要时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会同监交。
第二十九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移交注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
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要根据会计帐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必须与
会计帐簿记录保持一致。不一致时,移交人员必须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必须查清原因,
并在移交注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银行存款帐户余额要与银行对帐单核对,如不一致,应当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
表调节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的明细帐户余额要与总帐有关帐户余额核对相符;必
要时,要抽查个别帐户的余额,与实物核对相符,或者与往来单位、个人核对清楚。
(四)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
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三十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必须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
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
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在
移交清册上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
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
移交清册一般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
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者代理的,会计机构负
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领导人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者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临时离职或者因病不能工作的会计人员恢复工作的,应当与接替或者代理人员办理交接
手续。
移交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由移交人
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但委托人应当承担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
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
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
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一般要求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
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发生的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
理方法进行,保证会计指标的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和会计处理方法的前后各期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收支业务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制的
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境外单位向国内有关部门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会计报表
指标汇总和对外统一会计报表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
定。
第四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必须符合国
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不得设置帐外帐,不得报送
虚假会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格式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使用的会计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
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要求、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
行。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有关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
文字。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也可以同时使用某种外国文
字。
第二节 填制会计凭证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办理本规范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取得或者填制原始凭证,
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原始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
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
和金额。
(二)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公章;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
必须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必须有经办单位领导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签
名或者盖章。对外开出的原始凭证,必须加盖本单位公章。
(三)凡填有大写和小写金额的原始凭证,大写与小写金额必须相符。购买实物的原始
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
(四)一式几联的原始凭证,应当注明各联的用途,只能以一联作为报销凭证。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收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收据本身具备复写纸功能的除外)
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当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
(五)发生销货退回的,除填制退货发票外,还必须有退货验收证明;退款时,必须取
得对方的收款收据或者汇款银行的凭证,不得以退货发票代替收据。
(六)职工公出借款凭据,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应当另开收据或者退
还借据副本,不得退还原借款收据。
(七)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应当将批准文件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果批准
文件需要单独归档的,应当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四十九条 原始凭证不得涂改、挖补。发现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开出单位重开
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开出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可以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也可以使用通用记帐凭证。
第五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基本要求是:
(一)记帐凭证的内容必须具备:填制凭证的日期:凭证编号;经济业务摘要;会计科
目;金额: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填制凭证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
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收款和付款记帐凭证还应当由出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以自制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代替记帐凭证的,也必须具备记帐凭证应有的项
目。
(二)填制记帐凭证时,应当对记帐凭证进行连续编号。一笔经济业务需要填制两张以
上记帐凭证的,可以采用分数编号法编号。
(三)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张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
也可以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不得将不同内容和类别的原始凭证汇总填制在一张记帐
凭证上。
(四)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帐凭证可以不附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必须附有原始凭证。
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可以把原始凭证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并在
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原始凭证的记帐凭证的编号或者附有原始凭证复印件。
一张原始凭证所列支出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应当将其他单位负担的部分,开给对
方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结算。原始凭证分割单必须具备原始凭证的基本内容:凭证名称、
填制凭证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姓名、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接受凭证单位
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金额和费用分摊情况等。
(五)如果在填制记帐凭证时发生错误,应当重新填制。
已经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在当年内发现填写错误时,可以用红字填写一张与原内容相
同的记帐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用蓝字重新填制一张
正确的记帐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会计科目没有错误,只是金额
错误,也可以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调增金额用蓝
字,调减金额用红字。发现以前年度记帐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
证。
(六)记帐凭证填制完经济业务事项后,如有空行,应当自金额栏最后一笔金额数字下
的空行处至合计数上的空行处划线注销。
第五十二条 填制会计凭证,字迹必须清晰、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地写,不得连笔写。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货币
币种符号或者货币名称简写和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
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得再写货币单位。
(二)所有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
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无角分的,角位和分位可写“00”,或者符号“-”;
有角无分的,分位应当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三)汉字大写数字金额如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
万、亿等,一律用正楷或者行书体书写,不得用0、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十等简写字代替,不得任意自造简化字。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
“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或
者“正”字。
(四)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
间不得留有空白。
(五)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阿拉伯数字金额
中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
“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
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第五十三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帐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
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打印出的机制记帐凭证要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帐人员及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印章或者签字。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凭证的传递程序应当科学、合理,具体办法由各单位根据会计
业务需要自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
(一)会计凭证应当及时传递,不得积压。
(二)会计凭证登记完毕后,应当按照分类和编号顺序保管,不得散乱丢失。
(三)记帐凭证应当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或者原始凭证汇总表,按照编号顺序,折叠整
齐,按期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注明单位名称、年度、月份和起讫日期、凭证种类、起讫
号码,由装订人在装订线封签处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数量过多的原始凭证,可以单独装订保管,在封面上注明记帐凭证日期、编号、种
类,同时在记帐凭证上注明“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
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以及涉外文件等重要原始凭证,应当另编目录,单独登
记保管,并在有关的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上相互注明日期和编号。
(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
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制件,应当在专设
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
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内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
人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如果确实无法取得证明的,如火车、轮船、飞机票等凭证,
由当事人写出详细情况,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批准后,
代作原始凭证。
第三节 登记会计帐簿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和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帐
簿。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五十七条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帐簿。不得用银行对帐单或
者其他方式代替日记帐。
第五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用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帐簿必须连续编号,经审核
无误后装订成册,并由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启用会计帐簿时,应当在帐簿封面上写明单位名称和帐簿名称。在帐簿扉
页上应当附启用表,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
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记帐人员或者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
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办人员或者监交人员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启用订本式帐簿,应当从第一页到最后一页顺序编写页数,不得跳页、缺号。使用活页
式帐页,应当按帐户顺序编号,并须定期装订成册。装订后再按实际使用的帐页顺序编写页
码,另加目录,记明每个帐户的名称和页次。
第六十条 会计人员应当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登记帐簿的基本要求
是:
(一)登记会计帐簿时,应当将会计凭证日期、编号、业务内容摘要、金额和有关资料
逐项记入帐内、做到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字迹工整。
(二)登记完毕后,要在记帐凭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已经登帐的符号,表示已经
记帐。
(三)帐簿中书写的文字和数字上面要留有适当空格,不要写满格,一般应占格距的二
分之一。
(四)登记帐簿要用蓝黑墨水或者碳素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银行的复写帐簿除
外)或者铅笔书写。
(五)下列情况,可以用红色墨水记帐:
1.按照红字冲帐的记帐凭证,冲销错误记录;
2.在不设借贷等栏的多栏式帐页中,登记减少数;
3.在三栏式帐户的余额栏前,如未印明余额方向的,在余额栏内登记负数余额;
4.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可以用红字登记的其他会计记录。
(六)各种帐簿按页次顺序连续登记,不得跳行、隔页。如果发生跑行、隔页,应当将
空行、空页划线注销,或者注明“此行空白”、“此页空白”字样,并由记帐人员签名或者
盖章。
(七)凡需要结出余额的帐户,结出余额后,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明“借”或者
“贷”等字样。没有余额的帐户,应当在“借或贷”等栏内写“平”字,并在余额栏内用
“0”表示。
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必须逐日结出余额。
(八)每一帐页登记完毕结转下页时,应当结出本页合计数及余额,写在本页最后一行
和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分别注明“过次页”和“承前页”字样;也可以将本
页合计数及金额只写在下页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内注明“承前页”字样。
对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为自本月初起至本页
末止发生额合计数;对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帐户,结计“过次页”的本页合计数应当
为自年初起至本页末止的累计数;对既不需要结计本月发生额也不需要结计本年累计发生额
的帐户,可以只将每页末的余额转次页。
第六十一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总帐和明细帐应当定期打印。
发生收款和付款业务的,在输入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当天必须打印出现金日记、银行
存款日记帐,并在库存现金核对无误。
第六十二条 帐簿记录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者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准重
新抄写,必须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更正:
(一)登记帐簿时发生错误,应当将错误的文字或者数字划上红线注销,但必须使原有
字迹仍可辨认;然后在划线上方填写正确的文字或者数字,并由记帐人员在更正处盖章。对
于错误的数字,应当全部划红线更正,不得只更正其中的错误数字。对于文字错误,可只划
去错误的部分。
(二)由于记帐凭证错误而使帐簿记录发生错误,应当按更正的记帐凭证登记帐簿。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
证券、往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
(一)帐证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原始凭证、记帐凭证的时间、凭证字号、内容、
金额是否一致,记帐方向是否相符。
(二)帐帐核对。核对不同会计帐簿之间的帐簿记录是否相符,包括:总帐有关帐户的
余额核对,总帐与明细帐核对,总帐与日记帐核对,会计部门的财产物资明细帐与财产物资
保管和使用部门的有关明细帐核对等。
(三)帐实核对。核对会计帐簿记录与财产等实有数额是否相符。包括:现金日记帐帐
面余额与现金实际库存数相核对;银行存款日记帐帐面余额定期与银行对帐单相核对;各种
应收、应付款明细帐帐面余额与有关债务、债权单位或者个人核对等。
第六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结帐。
(一)结帐前,必须将本期内所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全部登记入帐。
(二)结帐时,应当结出每个帐户的期末余额。需要结出当月发生额的,应当在摘要栏
内注明“本月合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需要结出本年累计发生额的,应当在摘
要栏内注明“本年累计”字样,并在下面通栏划单红线;十二月末的“本年累计”就是全年
累计发生额。全年累计发生额下面应当通栏划双红线。年度终了结帐时,所有总帐帐户都应
当结出全年发生额和年末余额。
(三)年度终了,要把各帐户的余额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并在摘要栏注明“结转下年”
字样;在下一会计年度新建有关会计帐簿的第一行余额栏内填写上年结转的余额,并在摘要
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
第四节 编制财务报告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及其说明。会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主表、会计报表附表、会计报
表附注。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格式和要
求编制。
单位内部使用的财务报告,其格式和要求由各单位自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结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
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
任何人不得篡改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篡改会计报表的有关数字。
第六十八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
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的数字应当相互衔接。如果不同会计年度会计报
表中各项目的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当在年度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写会计报表附注及其说
明,做到项目齐全,内容完整。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对外报送财务报告。
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应当依次编写页码,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
当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财务报告所属年度、季度、月度、送出日期,并由单位领导
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领导人对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
应当先行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
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 如果发现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有错误,应当及时办理更正手续。除更正本
单位留存的财务报告外,并应同时通知接受财务报告的单位更正。错误较多的,应当重新编
报。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
第七十四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监督的依据是:
(一)财经法律、法规、规章;
(二)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或者补充规定;
(四)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的单位内部会计
管理制度;
(五)各单位内部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计划等。
第七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和监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弄虚作假、严重违法的原始凭证,在不予
受理的同时,应当予以扣留,并及时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经办人员更正、补充。
第七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帐簿或者帐外设帐行为,
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作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实物、款项进行监督,督促建立并严格执行财
产清查制度。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超出会
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领导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七十八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指使、强令编造、篡改财务报告行为,应当制止和
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上级主管单位报告,请求处理。
第七十九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
(一)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
(二)对违反规定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办理。
(四)对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
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请求处理。
单位领导人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承担责任。
(五)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
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的,也应当承担责任。
(六)对严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财务收支,应当向主管单位或者财政、审
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八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单位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经济活动,应当制止和
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向单位领导人报告,请求处理。
第八十一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单位制定的预算、财务计划、经济计划、业务
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二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机关的监督,
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八十三条 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
进行审计,并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
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五章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结合单位类型和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制定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
(二)应当体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业务管理的特点和要求。
(三)应当全面规范本单位的各项会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基础,保证会计工作的有序
进行。
(四)应当科学、合理,便于操作和执行。
(五)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六)应当根据管理需要和执行中的问题不断完善。
第八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会计管理体系。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领导人、总会计
师对会计工作的领导职责;会计部门及其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职责、权限;会
计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会计核算的组织形式。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人员工作岗
位设置;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职责和标准;各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和具体分工;会计工作岗位
轮换办法;对各会计工作岗位的考核办法。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帐务处理程序制度。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科目及其明细科
目的设置和使用;会计凭证的格式、审核要求和传递程序;会计核算方法;会计帐簿的设置;
编制会计报表的种类和要求;单位会计指标体系。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内部牵制制度的原则;组
织分工;出纳岗位的职责和限制条件;有关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
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的方法。
第九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原始记录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原始记录的内容和填
制方法;原始记录的格式;原始记录的审核;原始记录填制人的责任;原始记录签署、传递、
汇集要求。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定额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定额管理的范围;规定和
修订定额的依据、程序和方法;定额的执行;定额考核和奖惩办法等。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计量验收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计量检测手段和方法;计
量验收管理的要求;计量验收人员的责任和奖惩办法。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产清查的范围;财产清
查的组织;财产清查的期限和方法;对财产清查中发现问题的处理办法;对财产管理人员的
奖惩办法。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审批人员和
审批权限;财务收支审批程序;财务收支审批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实行成本核算的单位应当建立成本核算制度。主要内容包括:成本核算的
对象;成本核算的方法和程序;成本分析等。
第九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分析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财务会计分析的主要
内容;财务会计分析的基本要求和组织程序;财务会计分析的具体方法;财务会计分析报告
的编写要求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
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经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办
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规范所称会计主管人员,是指不设置会计机构、只在其他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的
单位行使会计机构负责人职权的人员。
本规范第三章第二节和第三节关于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的规定,除特别指出外,
一般适用于手工记帐。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填制会计凭证和登记会计帐簿的有关要求,
应当符合财政部关于会计电算化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一百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修改。
第一百零一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4年4月24日财政部发布的《会计
人员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6 年06 月17 日 实施日期:1996 年06 月17 日 (中
央法规)
附录三 全国资格证书考试规定
全国资格证书考试规定
一、目前我国会计行业的工作性质和会计资质证书
目前我国的会计行业按照严格意义上的工作性质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做会计的”,
即从事会计核算、会计信息披露的狭义上的会计人员,全国大约有1 200 万人;第二种是“查
会计的”,包括注册会计师和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审计部门的审计人员、资产清算评估人员,
全国目前大约有8 万名注册会计师及为数不少的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第三种是“管会计的”,
也就是总会计师,全国大约有3 万人左右。到目前为止,大约有300 万人取得相应的会计资
格证书,但由于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仅占47%,因此,我国会计从业人员总体上的文化程
度和职业水平还比较低,会计职业道德操守也不尽如人意。
解决这一问题,一个很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认证各级别的会计资格。因此,从20 世纪
90 年代开始,我国建立了完备而又严格的会计考试制度。而且,除了我国国内自己的各种
会计资质证书外,从1993 年ACCA(英国特许公会会计师资格认证)登陆中国内地开始,至今
我国已经批准了若干种国际会计资格认证在中国内地发展注册学员、会员。
目前,我国国内的会计资质考试可以大体按照难易水平和参加人员的素质分为3 个级
别。第一是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考试;第二是会计职称证书考试;第三是注册会计师、注册评
估师、注册税务师等资格证书考试。
1、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根据国家现有的规定,在我国所有要从事会计行业的人,必须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
俗称的会计证)。考试科目包括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
电算化。
2、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职称考试)
考试分为初级资格考试(获取助理会计师证书)和中级资格考试(获取中级会计师证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从事会计职业两年的人,可申请参加初级资格考试。初级资格考
试科目包括经济法基础、初级会计实务。考生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两个科目的考
试,才可以取得助理会计师证书。中级资格考试科目包括:财务管理、经济法、中级会计实
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2005 年将实务(一)和(二)合二为一],中级资格考试成绩实行
单科累计制,单科合格成绩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有效,各科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均以考试年
度当年标准确定。凡在连续两个考试年度内取得以上4 个考试科目合格成绩者,均可取得中
级资格。另外,目前,我国对已取得中级职称并从事会计工作若干年的会计人
员,采用评审制来认证其高级会计师职称。但是申报高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均需在评审前参
加《会计实务与法规》的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会计实务与法规》考试合格成绩有效期
为3 年,考试主要考查申报人运用财务管理和会计理论及其相关法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
能力。
3、注册会计师考试(CPA)
凡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已取得会计或者相关专业(审计、统计、经济)中级
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都有资格报考。考试科目包括:审计、税法、会计、经济法、
财务成本管理共5 科。依据相关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
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
科目。考试实行滚动式,从第一门单科合格成绩取得之年限算起,5 年内必须考完所有科目,
才可获得申请注册会计师资格。
4、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CPT)
这是一种类似于注册会计师,但主要以税务相关工作为主要内容的会计类资格考试得中
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税务相关工作规定年限者均可报名参加。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必须具备的条件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是在会计证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
会计证的简称,会计证是具有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是
从事会计工作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最低要求和前提条件。只有持证者才能上岗,这既是对用人
单位的要求,也是对用人单位利益的保护。因为用人单位一般难以对拟聘用的会计人员的专
业素质进行考核;同时,对已经持证的人员来说,这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他们的工作
权利。而对希望从事会计工作但尚不具备条件的人员来说,这项规定为他们确立了努力的方
向。会计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会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如
何,直接影响会计工作的质量,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因此,《会
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明确
要求会计人员必须凭证上岗,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是进入会计岗位的“准入证”,是从事会计工作的必经之路。会计从业资格证中将记载本人
的各种信息,通过计算机进行管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经取得,全国范围内有效。
依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
下列基本条件:
(1)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2)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及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 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目前,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对于符合条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编号、颁发和管理,并同时建立有关会计从业资格人员的各种资料和信息库。
附录四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26 号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3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单位
)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不具备会计从业
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
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第四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五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
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
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
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
理。
第二章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
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 年内(含5 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
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九
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
算五级)。会计从业资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
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
起2 年内(含2 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
括:
(一)会计学;
(二)会计电算化;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四)审计学;
(五)财务管理;
(六)理财学。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
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命题;
(三)实__________施考试考务工作;
(四)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
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
并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 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 —6— 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从业
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
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
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
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
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五条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
或者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
受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
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第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
起20 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
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
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
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 日内将上年
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九
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
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
业道德水平。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
24 小时。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
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
计工作之日起90 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
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
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 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原注册
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
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 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
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
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
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
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
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持证人员的学历
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 (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
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
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
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
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
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
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
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
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
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
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
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 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
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 —12—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
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
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 年3 月1 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 年5 月8 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
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 号)、2000 年9 月13 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若
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 号)、2002 年7 月25 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 号)同时废止__